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宙平。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贤。委托代理人徐勤昌。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叶祥瑞。
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诉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湖市人社局)、叶祥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嘉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平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勤昌、任云翔,被上诉人叶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下午下班后,叶祥瑞驾驶的摩托车回海盐居住地,车上乘坐张开军及工友朱光珍。17时50分左右,叶祥瑞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01省道(104KM+150M)与煤灰通道T形交叉路口时,与沈卫根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叶祥瑞受伤。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祥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祥瑞于2012年6月28日向平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湖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确认叶祥瑞为阳光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2)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叶祥瑞于2011年7月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叶祥瑞为因工受伤。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叶祥瑞是否是阳光公司员工;2.叶祥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关于第一个问题,阳光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盖章并签署了意见,其盖章行为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所盖的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如阳光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双方的关系表述的那样:平湖市新仓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由阳光公司承建,为施工方便,就地搭建一临时用房并将搭建工作发包给张伟栋完成。叶祥瑞由张伟栋招用担任搭建临时用房的泥工,由张伟栋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张伟栋发放。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湖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阳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问题,从平湖市人社局的调查情况来看,叶祥瑞居住在海盐,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01省道(104KM+150M)与煤灰通道T形交叉路口,为下班的合理途径,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17时50分,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而,叶祥瑞于2011年7月1日17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属工伤。故阳光公司认为平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为叶祥瑞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定(2012)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当事人均坚持上述诉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祥瑞未提供新的证据。
阳光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的临时工棚系上诉人为施工方便发包给张伟栋。叶祥瑞是张伟栋雇佣搭建工棚的泥工,其工作由张伟栋安排,劳动报酬由张伟栋按工作天数发放,叶祥瑞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与叶祥瑞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仅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盖章行为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临时工棚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张伟栋之间是业主与建筑施工方的关系,张伟栋与叶祥瑞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并不适用本案。同时,该通知第4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并非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和原审认定叶祥瑞居住在海盐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送工友回家,不具有下班回到住所的合理目的。被上诉人和原审认定叶祥瑞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平湖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2.叶祥瑞居住在海盐县武原镇君原村的事实,有叶祥瑞本人陈述,出租人李海风、君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事发地点在从平湖市新仓镇工地回海盐县出租房的合理路线中,且事发时间属于下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叶祥瑞为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祥瑞答辩认为平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祥瑞经张伟栋介绍自2011年6月29日开始到阳光公司平湖市新仓镇中心小学工地上搭建工棚,工资由阳光公司支付,工作中接受阳光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受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叶祥瑞在阳光公司建筑工地上搭建工棚,工作中接受阳光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亦由阳光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条件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工棚系由张伟栋承包,叶祥瑞受雇于张伟栋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叶祥瑞居住于海盐县武原镇君原村的事实有叶祥瑞的暂住证、出租人李海风的证言、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构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叶祥瑞驾驶摩托车由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事发地点01省道(104KM+150M)与煤灰通道T形交叉路口在平湖市新仓镇阳光公司建筑工地到海盐县武原镇的合理路线上、事发时间17时50分亦为17时30分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因此,叶祥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综上,叶祥瑞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平湖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启清代理审判员:朱振海代理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张琳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