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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胡田法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2)浙嘉行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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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田法。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沈冬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贤。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原审第三人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奚筱岑。

胡田法因诉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前为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嘉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当事人诉辩焦点:胡田法诉称,其系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建设公司)职工,2010年8月28日乘坐同事陆金其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去本公司承包的杭州湾钢贸城二期工程工地上班途中,与朱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2010年9月20日,女儿胡叶代其向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湖人源和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为因工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平湖人源和社保局作出的(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平湖人源和社保局辩称,胡田法发生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送达,事后胡田法未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胡田法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胡田法的起诉。原审认为,平湖人源和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前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即行政复议前置。《工伤保险条例》的确是行政法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仅是列举了行政复议前置的一种情形,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亦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就是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否则国务院令第586号对此也无需作出修改,取消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施行后,该修改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关于胡田法提出的《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的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社厅函(2004)123号文件中明确说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本案的工伤认定是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且送达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行行政复议前置。该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2日送达,胡田法应当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但其未提出行政复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田法的起诉。

胡田法不服,上诉称: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程序是可选择的,并非诉讼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内容也未包括工伤认定。原审认定本案应当复议前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相违背,本案应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服工伤认定救济程序,既可申请复议,也可申请直接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平湖人源和社保局辩称: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只有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2月被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地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011年1月1日起失效)。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修改前对劳动保障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复议前置。上诉人认为,复议前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规定,但从该法第十九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内容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接轨情况,可以明确该第三十条规定仅列举一些行政复议前的情形,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法规对复议前置救济程序的设定,故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平湖人源和社保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2月22日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容,其救济程序应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即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救济程序执行。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办法》系部门规章,其第十九条规定不服工伤认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律阶位高于其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胡田法的起诉正确。原告认为本案适用复议前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是对法律误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定得当;胡田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土根审判员:陈启清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张琳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