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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2013)崇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林╳╳因崇左市江州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2013)崇行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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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xx,镇长。委托代理人何xx,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xx,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黄xx。委托代理人罗xx,全权代理。

上诉人林xx因崇左市江州区x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黄xx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诉人林xx申请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刘xx,一审第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地名叫“枫木排”,面积约15亩。该地东面为林xx甘蔗地,南面为油桐站果地,西面为梁xx甘蔗地,北面为村路。1984年,林xx、黄xx、冯xx三户人合伙在“枫木排”开垦一块约40多亩的地块,耕种约3-4年后散伙。散伙时三方曾口头讲过,该地谁继续耕种就耕种,若三方都耕种,黄xx就耕种靠近台村的部分,林xx耕种中间的部分,冯xx耕种靠近“牙鹰山”方向高处的部分,各方约10多亩。该地原是群众的放牧地,群众强烈反映不许开荒,该地自三人散伙后就丢荒闲置。1994年,台村屯的黄xx、林xx先把靠近“牙鹰山”方向的部分土地重新开垦并耕种至今,1995年,黄xx重新开垦争议地和另一部分土地,并于1997年与台村屯集体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种植龙眼树至今。2003年,林xx夫妇在外经商回村,要求黄xx退还争议地而产生纠纷。原告林xx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后,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2012年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枫木排”争议的土地,面积约15亩,原是林xx、黄xx、冯xx三户人合伙开垦,后丢荒闲置多年,黄xx重新开垦并与集体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种植龙眼树,至今已有10多年。因此,争议地是黄xx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依法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有黄xx询问笔录,林xx询问笔录,证人黄xx调查笔录,证人冯xx调查笔录,朱xx调查笔录,朱xx调查笔录,黄xx调查笔录,邓xx调查笔录一份,朱xx调查笔录一份,林xx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岑xx、李xx、曾xx证明一份,证人林xx的证明一份,黄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板麦村台村屯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花名册》,《承包土地明细表》,《台村经联社现金收入凭单》,台村经联社2004年5月1日的证明一份,争议地内黄xx种植龙眼树照片一组两张,《争议地勘查示意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将林xx与黄xx在“枫木排”争议的1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黄xx管理使用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应该由国土部门受理和调查处理,报县一级以上政府确定土地的权属,被告没有确定土地的权属的职权,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发生在同一乡镇内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可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黄xx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涂改,是无效证据,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该证据《承包土地明细表》中的改动之处已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不是当事人擅自涂改,且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板麦村台村屯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花名册》相吻合,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证明了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提出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左市江州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林xx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黄xx争议的土地地名叫“枫木排”,面积约15亩。该土地原是上诉人和黄xx、冯xx三户人合伙开垦,争议地是三人散伙时上诉人分得的土地,上诉人应享有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应该由国土部门受理和调查处理,报县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的权属,被上诉人没有确定土地的权属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黄xx所有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人黄xx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涂改,是无效证据。因此,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的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由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下文将争议地按林xx、黄xx、冯xx三份来确权。

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xx镇人民政府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了解,查明了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黄xx述称,争议地在1984年由林xx、黄xx、冯xx三户人合伙开垦是事实,但耕种了几年后就一直丢荒闲置。1995年我再重新开垦,并与集体办理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种植龙眼树至今。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二审审查认定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以予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林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xx称,其当年在黄xx与台村经联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上盖章是无效的;证人邓xx出庭作证称,黄xx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无效的。但该两证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其证言与此前向有关部门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由林xx向xx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xx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未果,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x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确定将林xx与黄xx在“枫林排”争议的15亩地的使用权归黄xx管理使用。林xx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05年向江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5月30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黄xx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涂改,且黄xx将开荒地面积填入该合同书时,仅有“崇左县xx镇农村合作经济服务管理站”的公章,而没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增加承包土地面积的意见,因此更改合同无效,决定撤销xx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x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责令x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黄xx不服复议决定,于2005年6月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xx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填写的开荒地6.30亩涂改为37.80亩,并不是黄xx擅自涂改,而是xx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有关人员审查时改动的,改动之处已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加以确认,同时涂改后该地面积与台村屯经联社核查确认办理给黄xx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板麦村台村屯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花名册》所填写确认的开荒地面积37.80亩相吻合,形成了一致的证据链,证明了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因此于同年7月作出(2005)江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撤销江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5月30日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林xx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8月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崇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林xx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作出了(2007)崇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2005)崇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林xx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桂行申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2012年,林xx再次向江州区人民政府递交《重新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江州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14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x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x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林xx不服复议决定,于2012年9月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2)江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维持x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关于林xx与黄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林xx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林xx与第三人黄xx在“枫木排”(地名)争议的土地面积约15亩,原是林xx、黄xx、冯xx三户人合伙开垦,后丢荒闲置多年,1995年起,一审第三人黄xx将争议地及另一部分土地重新开垦种植龙眼果树,并与台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其对该片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xx至2003年,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与土地的所有者台村经联社办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手续。因此,上诉人林xx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地是黄xx重新开垦并经依法登记承包的土地,其已对争议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决定归一审第三人黄xx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林xx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称一审第三人黄xx所取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无效,该两证为虚假,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两证人的证言与其以前向相关部门所作的陈述前后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应该由国土部门受理和调查处理,报县一级以上政府确定土地的权属,被上诉人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的职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发生在同一乡镇内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可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林xx选择向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镇政决字(2004)0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黄xx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涂改,是无效证据,江镇政决字(2004)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证据《承包土地明细表》中的改动之处不是第三人擅自涂改,而是xx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有关人员审查时改动,改动之处已加盖了该站单位的公章加以确认,同时涂改后的该地面积与台村经联社核查确认办理给黄xx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板麦村台村屯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花名册》所填写确认的开荒地面积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争议地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锦审判员:黄昌权审判员:黄飞

书记员:王忠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