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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成行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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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法定代表人杜洪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婷。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0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决定)主要内容:2011年5月26日上午7:40左右,叶秀芬上班路经十陵立交桥进城方向槐纤20号电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叶秀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中骏公司的员工叶秀芬搭乘同事叶桂芬电瓶车一同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秀芬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22日,余婷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112号决定,认定叶秀芬的死亡为工亡。中骏公司对市人保局作出的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保局112号决定。中骏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死者叶秀芬生前与中骏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搭乘同事的电瓶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叶秀芬的工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市人保局在受理余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中骏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市人保局作出1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虽然叶秀芬的工作时间是上午十点,但其为了搭乘叶桂芬的电瓶车上班而提前两小时出发合乎情理,且在工伤认定中,法律法规并未对上下班的出发及到达时间作出规定,中骏公司亦无反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叶秀芬不是在上班途中,故中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障局112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骏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秀芬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其提前2个小时上班不符合事实,故市人保局112号决定认定叶秀芬因工死亡,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该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112号决定。被上诉人余婷答辩称,叶秀芬搭乘他人电瓶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市人保局112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12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余婷于2012年3月22日提交的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2、叶秀芬、余婷的身份证、户口簿、安岳县人和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叶秀芬与余婷系母女关系。3、中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叶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及火化证。6、中骏公司《关于因单方面原因可能造成后果的告知函、证明以及厨师工作情况说明》。7、2011年11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存根。9、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五分局于2011年6月1日对证人叶桂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7时40分左右,叶秀芬搭乘叶桂芬所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市人保局于2012年4月10日分别对证人汪筱毓、吴俊、刘勇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叶秀芬系中骏公司的员工,其从事厨师工作,负责沙河明珠项目的的中餐和晚餐工作。1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上诉人中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骏公司及证人吴俊、谭静、张明德、尚朝飞、刘勇分别出具的《厨师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死者叶秀芬生前的上班时间,其死亡不是在上班时间造成的。被上诉人余婷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中骏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叶秀芬与中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中骏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叶秀芬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余婷对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市人保局及余婷均认为,中骏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中骏公司及市人保局对余婷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叶秀芬的上班时间,但不能推翻叶秀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余婷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叶秀芬系中骏公司的员工,其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负责中餐和晚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于2011年5月26日上午7:40左右,叶秀芬搭乘他人的电动车上班时,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该局在收到余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及义务,因此市人保局1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骏公司提出叶秀芬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石俊峰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