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丽华。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委托代理人朱翠屏。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乐益民。委托代理人俞韵。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第三人椒江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陈庆祥。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
原告干丽华不服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椒江供电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和朱翠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韵和王献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和徐风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次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6月29日恢复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18日,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受被告委托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同意原告自2008年12月起退休的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1、正常退休审批表。2、浙江省省(部属)企事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3、原告本人档案材料: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职工实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1984年(全民)商业职工靠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提高工资等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年“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提高工资等级审批表、一九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椒江供电局一九九五年调整职工企业工资、标准工资审批表》、职工登记表、2003年岗薪工资制实施审批表、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条件。4、关于要求55岁退休的申请。证明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条件。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6、《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审批职工退休的规范依据。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称309号文)。证明被告审查职工退休的规范依据。8、《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6)70号)(以下称70号文)。证明被告审查职工退休的规范依据。9、《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21号)。证明被告审批职工退休的规范依据。1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96号)。证明被告审批职工退休的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6月调入第三人处工作,1994年至2009年,第三人先后聘任原告为保卫科的保卫干事、安全监察科的安监员、局工会的工会干事。1995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保卫科从事保卫干事工作。原告从1994年起至2009年一直在职能科室从事管理工作,系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根据309号文、70号文、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复(1998)29号文件规定,原告享有按55周岁退休的选择权。2008年11月,原告选择按55周岁退休。但第三人通知原告已被浙江省电力公司批准退休。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工作的通知》,被告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属委托关系。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会劳动保护监察检查员证、监察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申报专业职务综合情况表、政工员任职资格证书、企业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相关任职资格。2、椒江供电局关于要求认真学习贯彻《岗位工资实施原则方案》的通知(椒电(2000)34号文件)。3、关于椒江供电局实行岗位工资的批复(台电人(2002)56号文件)。4、《市、县供电企业“四定”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浙电人资(2005)1244号文件)。5、《县级供电企业“四定”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台电人(2005)377号文件)。6、《椒江供电局关于“四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2005)160号文件)。7、《关于椒江供电局“四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台电人(2006)125号文件)。证据2-7,证明原告退休前所在的安监科、工会属于职能科室,非生产单位及二线机构,原告属于管理岗位任职的管理人员。8、《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力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电劳(1995)0860号文件)。9、《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浙电劳(1995)0933号文件)。证据8、9,证明1995年12月底前浙江省电力系统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原属于干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不再保留干部的名称和身份,统称为企业职员;女职工年满50周岁时已被聘用为管理人员满五年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10、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女管理人员年满50周岁时,只要其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人有权选择按女干部退休年龄退休。11、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连续担任管理人员的时间。12、退休证。证明原告退休的事实。13、《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1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5、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以下称103号文)。16、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6)70号)。17、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复(1998)29号。18、《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19、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
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是工人,原告于1987年以工人身份调入第三人处从事保卫干事、工会干事等工作至2008年11月止。从原告调入第三人单位至其退休,其始终是工人身份。原告在工作中,第三人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聘任。原告至2008年11月26日年满5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依法应当退休。第三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材料,被告经审核后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309号文、70号文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该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取得的有关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为第三人、台州电业局、浙江省省电力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明确原告为管理人员,其从事的岗位为管理岗位,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在被告作出退休审批决定之后,但在被告确定原告退休日期之前出具的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4,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16,为第三人1995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为省电力公司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规定,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系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依据2-9、13-19、被告提供的依据5-10、第三人提供的依据3、4、17-21系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系原行业统筹企业。其作为省属电力企业,归口浙江省电力工业局管理。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26日,其档案材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原告1977年7月参加工作,1977年7月至1980年11月在福建宁化县湖村公社插队,1980年12月至1987年5月在温岭百货公司工作,之后调入第三人处工作。1994年开始原告在第三人保卫科工作。1995年开始,第三人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同年12月1日原告与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即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详见岗位聘用合同。1995年12月29日,鉴证机关对此进行鉴证。当日,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约定,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聘原告在保卫科保卫干事岗位工作。1997年7月至2006年3月,因保卫科调整换成安全监察科,原告在该科任安全监察员。2006年3月之后原告在第三人工会任工会干事。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向浙江省电力工业局提交正常退休审批表,并递交《浙江省省(部属)企事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原告个人档案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工养老金保险手册》等材料,要求其审核批准原告退休。2008年6月18日,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审批同意原告自2008年12月退休。同年6月19日,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十五年六个月。同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申请按55岁退休。2009年8月3日,第三人制发了第(2008)8号《职工退休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00年6月24日,第三人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在《岗位工资实施原则方案》(椒电(2000)34号文)将岗位划分为管理(专业技术)岗位、生产及服务岗位、三产岗位三大类。2001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台州电业局发出《关于实行岗位工资的请示》(椒电(2001)97号文件),在第三人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归级平衡表将安保科安监员、工会干事列为其中;在附件之一即《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序列、定员及岗级表(试行)》明确将安保科(岗位名称安监员),工会(岗位名称工会干事)列为其中。此后,台州电业局以《关于椒江供电局实行岗位工资的批复》(台电人(2002)56号文件)对该文件予以批复同意第三人的岗位分类归级。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电力公司在《市、县级供电企业“四定”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浙电人资(2005)1244号)明确把安全监察科、工会列为县级供电企业应设立的职能科室。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关于“四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椒电(2005)160号文件),明确把安全监察科、工会列为职能科室,并在人员编制和负责人职数上明确职能科室管理人员定员数(含党群工作人员)为47人,又在职能科室人员配置建议表中明确把原告列在其中,并注明原告为工会干事。2006年4月26日,台州电业局以《关于椒江供电局“四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台电人(2006)125号文件)予以批准,明确职能科室管理人员编制不得超过47人。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1994年至1997年至2006年在第三人处保卫科任保卫干事后保卫科换成安监科任安全监察员,2006年至今任工会干事,以上三个岗位均为管理岗位,原告是被聘为该三个管理岗位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负责管理省部属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审批工作,其有权确认审批原告的退休。本案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系由浙江省电力工业局作出。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21号)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由直接与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生业务结算关系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被告可以授权浙江省电力工业局行使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故浙江省电力工业局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在1958年11月26日,但原告的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12月,故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审批时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12月符合有关规定。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等的退休年龄和条件进行规定,即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6)70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应当作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从1994年开始在第三人保卫科任保卫干事;1997年7月至2006年,因保卫科调整换成安全监察科,原告在该科任安全监察员;2006年3月至原告被动退休前一直任第三人工会干事,该三个岗位均为管理岗位。虽然1995年的岗位聘用合同未注明原告所在岗位为管理岗位,但第三人后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保卫科任保卫干事岗位为管理岗位。此后,虽原告岗位发生变化,但第三人未再和原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本院认为,聘用合同只是形成聘任关系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聘任关系的唯一标准。从原告从事的安全监察员、工会干事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聘任关系。第三人亦出具证明认定原告是被聘为该三个管理岗位的管理人员。原告退休前仍为第三人的工会干事,因此,其享有选择55周岁退休的权利。被告以原告系工人身份批准原告退休,适用《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作为依据将原告作为工人身份退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浙江省电力工业局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批准干丽华正常退休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呈虹人民陪审员:王伟人民陪审员:柴振兴
书记员:吴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