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芳。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宏。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陈晓芳及其辩护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江苏省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华卫(已判刑)斥资成立了浙江省德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安排被告人陈晓芳担任该公司的会计兼出纳。2003年5月,华卫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情妇刘晴(已判刑)。2006年4月初,华卫因以人民币1210万元竞拍得靖江市人民大会堂房产,且无法在限期内交付全部资金,遂授意刘晴采取一切方法“借款”。2006年5月初,刘晴隐瞒了安达公司全部资产已经托管抵押的事实,以安达公司拍得靖江市人民大会堂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并以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害人郑某借款。在了解到向郑某借款所需的证明文件后,刘晴将上述条件告诉了华卫。华卫、刘晴和朱渭松、常立新(均已判刑)共同变造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大会堂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靖江市新泰丰超市退款单和情况说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E-21幢房产的房屋供购协议书等材料。被告人陈晓芳在华卫、刘晴的指使下伪造了泰州市金马拍卖有限公司已收到刘晴交纳700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后陪同刘晴将上述变造、伪造的材料提供给郑某,用以虚构刘晴名下的安达公司已以人民币1210万元价格竞拍得靖江市人民大会堂房产,且已向泰州市金马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使郑某相信刘晴具有还款的能力。2006年5月27日,郑某与刘晴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玉皇山路73号浙江香溢金联有限公司内签订借款合同,并将人民币594万元汇给刘晴。华卫、刘晴将骗得的资金用于支付拍卖款、偿还债务和消费,并转移了刘晴名下的所有资产。2006年10月,郑某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并与刘晴失去联系,在获悉靖江市人民大会堂产权所有人系华卫而非刘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卫、刘晴、朱渭松等人得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后,多次进行密谋,决定伪造证据,阻扰侦查。2007年4月,被告人陈晓芳和邹建国(已判刑)在华卫、刘晴、朱渭松的指使下,虚构了刘晴曾于2006年6月向郑某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说明,并据此先后多次编写虚假的控告材料,向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及杭州市公安局投诉,以阻扰侦查。案发后,华卫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责令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封存、扣押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镇骥江路164号1-3幢房产拍卖所得款中人民币394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华卫、刘晴、朱渭松、常立新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成交确认书、控告信、情况反映、收据、借款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资料、银行汇票、房屋供购协议书,证人胡某、黄某、马某、朱某、王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晓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晓芳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晓芳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且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伪造证据阻碍侦查,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傅炳林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