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被告人张光平。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伟萍。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邵某乙,被告人张光平及其辩护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光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无号牌的“SANGYANG”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没有划分车道的龙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母桥村路段处时,由于其驾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致使车辆撞上同向前方在道路南侧边行走的周某乙、邵某乙,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因车祸致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经鉴定属重伤;被害人邵某乙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平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由于被告人张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周某乙、邵某乙受伤,并造成二原告人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人周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原告人周某乙父亲周正怀1946年4月4日出生,母亲余月侠1947年6月3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人周某乙与其妻子孙彩云生育有二子,长子周耀1991年11月8日出生,次子周泽199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人周某乙及其父母、妻儿均为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朱某、裴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周某乙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摘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光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光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周某乙、邵某乙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情况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张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都琍华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