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伟,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本案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宗盼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