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8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书记员:郭利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