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