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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陈希萍、刘红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2013)杭西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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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希萍。原告:刘红。原告:夏青。原告:傅正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汪亦中。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信岳。委托代理人:吴方荣、姚张燕。

原告陈希萍、刘红、夏青、傅正伟(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亦中、马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0日,被告核发(2011)规验字第0150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及附件,载明:杭州市规划局2011年6月20日批准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余杭区闲林镇里项村建造杭州森淼山庄居住小区一期(G1﹟-G9﹟楼、地下室)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经验收确认,特发证书。验收确认内容为:幢数6,建筑层数12,建筑面积49294.58平方米,幢数3,建筑层数11,建筑面积15414.32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1349.39平方米,合计86058.29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及附件。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说明。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争议项目的开工经许可。4、关于施工通道的公示资料。证明二期项目的唯一施工通道问题在验收前已公示听取意见。5、定位测量成果。证明申请资料。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一、二期作为整体出让。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前置用地的内容及其一、二期是一宗地。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9、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意见。证明总平面图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10、竣工测绘技术报告。证明项目竣工实际情况。11-1、余杭区规划分局给第三人的函复、第三人关于森淼泊林漫谷1期G1#-G9#楼竣工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承诺。11-2、信访办理相关资料。证据11证明复核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情况。12、相关照片。证明一期南侧路面、绿地及围墙目前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被告提供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为购买森淼山庄一期住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2011年6月,原告在收房时发现距一期8幢、9幢南3-5米处建起一道高2.5米的围墙,楼前的道路、绿化(各约1000平方米)及河道水景均未完成,却成为二期的施工道路。原告于2011年11月向区规划局及区建设局投诉,得到答复称:“由于该楼盘地理位置较特殊,同一地块分两期开发,一期建成后,二期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临时交通必须沿一期沿岸临时道路通行,同时该临时道路区块有一条军用光缆,军用光缆的迁移涉及军队部门审批,程序较为复杂。为此,区规划分局在核发《规划确认意见书》前要求该开发商就一期区块临时围墙等情况在小区大门附近进行公示,并要求开发商做好告知全体业主的工作,在开发商承诺小区全体业主无异议,并承诺承担一切责任的前提下,区规划局核发了《规划确认意见书》。”该答复泄露了违规核发确认意见书的实情。原告从未接获第三人的通知,即便有告知,被告也属于违规核发,进而导致区建设局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以余杭区规划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回复,称其为确认意见书的作出主体并附复印件一份。该意见书显示确认内容为“房产、地下室”,没有对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等的规划核实、验收内容。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进行规划验收时G9#号楼南侧尚有临时围墙一道未拆除,该侧道路及绿化未实施完毕,规划核实存在瑕疵,但处理意见只是“予以指正”。在一期交房期限届满时,无论是绿化、道路未完工,还是二期开发占用一期的道路、规划的绿化地带用作施工临时道路,或者临时道路区块军用光缆迁移需审批而导致拖延,均已构成一期规划验收的实质条件不成立。被告应拒绝第三人的申请,更无权以要求第三人作出承诺的方式,对实质上并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综上,在一期的道路、绿化尚未完成且被挪作他用,临时用地亦未清理的情况下,被告以预支的方式核发确认意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及一期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2011)规验字第0150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约定的交房条件。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余杭区建设局依照确认意见书备案,使原本不具备的重要交房条件看似具备,被告的违法确认行为导致严重后果,间接侵犯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的投诉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对森淼山庄未完成绿化、道路即交房提出投诉。4、余杭区建设局的答复。证明承认确认意见书是在绿化、道路未完工的情况下作出,告知系区规划局核发的错误信息。5、原告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要求余杭区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区建设局(规划分局)的答复推诿责任。7、被告的告知单。证明原告此时才得知作出意见书的主体。8、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证明核发的日期、确认的内容。9、余杭区规划分局致第三人的复函。10、第三人致被告的报告。11、第三人的申请表及说明。证据9-11证明规划验收须在项目全面完成各项建设和环境与基础设施配套之后方能进行;被告明知一期绿化、道路未完成仍进行验收,并预支确认意见书。12、第三人的说明和承诺。证明第三人申请规划验收确认时,一期原规划绿化、小区道路未完工。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确认原告提起复议未过申请期限,查明被告对案涉项目规划验收时G9#号楼南侧尚有临时围墙未拆除,道路及绿化未完成,认为被告进行验收存在“瑕疵”。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7年3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森淼山庄一期G1-G9号楼,2011年5月23日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被告在当地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查的基础上,依照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复核,在所报资料齐全,主体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基础上出具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事项:在规划批后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因涉及军用光缆问题,应南京军区、省军区的要求暂停小区南面道路及绿化施工,导致该处无法与一期工程同时完工。同时,考虑该楼盘的实际地理环境及尽可能减少对已交付物业及其业主的影响,一期南侧沿溪设置一条临时施工道路,被告要求其做好隔离工作,并于二期工程完工同时依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完成沿溪岸堤工程和绿化等附属设施;对此,被告联合当地政府进行了公示,并要求第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森淼山庄一期和二期用地系整体出让,在规划过程中总技术经济指标整体平衡,容积率和绿化率统一核算,目前已全部建设完毕并完成规划验收、竣工备案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核发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系依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沿灵项溪岸堤工程及绿化在2011年5月时未施工完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5-10,系被告核发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争议施工通道的由来,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12,并非被告核发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的依据,但可以证明争议围墙、道路的现状,可印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余杭建设局作出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6,系原告向余杭区建设局投诉要求撤销竣工验收备案和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及收到的答复,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1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的过程,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涉森淼山庄G1﹟-G9﹟楼建设项目位于余杭区闲林镇里项村,为第三人建设的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包括G1﹟-G9﹟楼和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86529.2平方米。一期西面为良睦路,东面为二期项目,南面为灵项溪,北面为里项村。2011年5月9日,余杭区规划分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分期验收的报告后,函复称因二期排屋施工目前要借用一期区块南侧沿灵项溪沿溪道路作为施工便道,要求第三人在施工便道北侧用实体墙分隔。随后第三人作出书面承诺,沿一期9幢南约5米设临时围墙分隔,该部位原规划绿化、小区道路等暂缓实施。5月16日,余杭区建设(规划)分局与余杭区闲林镇人民政府共同贴出公示,告知业主一期小区南侧沿灵项溪岸堤工程及绿化等附属设施由第三人负责实施,计划在同年12月31日前竣工。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森淼山庄居住小区一期(G1﹟-G9﹟楼、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施工通道的公示材料、定位测量成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的检查意见书、余杭区建设局的绿化验收分项意见书、排水管理办公室的备案意见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备案登记表、余杭区闲林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用房验收分项意见书、竣工测绘技术报告等。6月20日,被告核发(2011)规验字第0150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及附件。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于2011年11月投诉后即拆除了临时围墙。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时,前述一期区块南侧沿灵项溪沿溪道路已无临时围墙,道路已施工完毕。原告陈希萍、刘红为购买森淼山庄一期柏林曼谷花苑美墅园9幢2单元的商品房,夏青、傅正伟共同为购买9幢3单元的商品房,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5月21日两次向余杭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寄送对一期项目违反备案规定的投诉,要求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余杭区建设局(规划分局)答复称,余杭区规划分局依法核发了规划确认意见书,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符合竣工备案条件。原告以余杭规划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向其提供规划确认意见书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案涉规划确认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确认意见书的职权。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依照该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本案所涉森淼山庄一期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等材料,经审查,可以认定与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的规划条件相符。对于原告提出的,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中没有对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等的规划验收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核发意见书前审查了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的检查意见书、余杭区建设局的绿化验收分项意见书、排水管理办公室的备案意见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备案登记表、余杭区闲林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用房验收分项意见书等材料,实际进行了规划验收。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发证时,距一期8幢、9幢南3-5米处建有一道高2.5米的围墙,楼前的道路、绿化及河道水景未完成,沿灵项溪道路被用作二期工程的施工通道,被告与第三人主张沿溪道路为进入二期的唯一通道,原告则主张存在另外两个入口,一是良睦路西北1幢后侧,二是二期24、25幢未建时与北部里项村连接的施工出入口。本院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的地理位置看,以良睦路西北1幢后侧的入口为通道将对1幢附近住户的生活造成影响,二期24、25幢已在2011年4月26日前建成,相较而言,沿溪道路更具实际可行性,对住户影响较小,前述围墙系第三人在G1﹟-G9﹟楼、地下室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5月后应余杭区规划分局的要求而建的临时构筑物,其目的和作用是分隔****、9幢住宅与沿溪施工通道,减少施工通行对住户的影响,故该临时围墙不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再加之,目前临时围墙已拆除,相应道路也已施工完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规验字第0150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希萍、刘红、夏青、傅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希萍、刘红、夏青、傅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呈虹代理审判员:吴俊洁人民陪审员:王伟

书记员:杨静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