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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张龙安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句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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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张龙安。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法定代表人高发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国良。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一马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安诉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镇江一马先制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国良、章春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7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8月19日7时30分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句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2012年3月原告向我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合法的劳动者资格以及他自行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我局工作人员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田世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一马先公司食堂厨师,在2011年8月19日上午7点左右证人接到原告电话说出了车祸,并且称出事故的原因是当时送他老婆出去有事,另外证明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上午9点;(2)袁宗智调笔录一份,其内容与田世海所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强调了原告的住址是石狮大庄自然村;(3)杨白琴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调查笔录前面的内容和前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但强调了证人曾经在原告写好的一份证明上签字,目的主要是为了交通事故纠纷使用,也说明当时在证明上所签的内容不完全属实;(4)一马先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厨房厨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19日7时30分,原告当时交通方式是骑着轻便摩托车,行驶的路线是104国道,行驶的方向是由东向西行驶的事实;5、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中国人民解放军454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以后的治疗情况;6、我局向张龙安送达的工伤中止认定书一份及其法律文书的回执一份,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曾经要求原告通过仲裁程序明确与第三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7、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田世海写的关于张龙安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与我局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9、我局作出的(2012)第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其结论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

原告张龙安诉称:被告所作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龙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龙安工伤事件经过行政复议确认,仍然不认定工伤;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认定依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既非合理的上班时间,也非合理的上班路线,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8月19日7时至7时30分期间,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经京福线(104国道)1163公里加800米处,与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211830201101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句容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压伤伴异物存留。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句劳仲案字(2012)第3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7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句行复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句工伤认字(2012)第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句容城西加油站处于原告上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和倡导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线路”、“上下班目的”三个方面来理解:(一)“对上下班时间”的理由应当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应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至住所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二)对上下班路线的理解,应指上下班合理路线,而非必经路线,只要可以联系到迅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就可认为是合理路线。(三)对上下班目的理解,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的时间未改变以“上下班途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也不宜认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制度首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范围内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获得救济。本案中,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其住所位于华阳镇大庄自然村,正常骑摩托车上下班,用时约为30至40分钟左右,一般上午8点左右自住所出发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上班即可,而事发当天原告却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63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上班方向相反。且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上午7点至7点半之间,明显早于上班时间,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去单位方向相反,其诉称是去加油,并没有说明其目的,根据常人的一般分析上班途中就有加油站,也无需去相反方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安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920120第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骏审判员:杨颖人民陪审员:李胜琴

书记员:桂珊珊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