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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宋巧云诉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及其第三人宋全有行政确认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咸秦行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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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巧云。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长岭。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咸阳市秦皇路**。代码01601345-5。法定代表人冯望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明放,系该局职员。第三人宋全有,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西北国棉一厂退休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内**楼**。

原告宋巧云诉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及其第三人宋全有行政确认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和牛长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全有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4月14日被告以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将宋庚申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5**)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宋全有所有,新房权证书是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宋巧云是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人宋庚申的亲生女儿。原告亲生母亲去世后,宋庚申与张巧云结婚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数年。1955年宋庚申、张巧云夫妇将第三人宋全有收为养子。1997年6月12日张巧云病世,2001年9月2日宋庚申病世。2003年4月14日被告以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将宋庚申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5**)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宋全有所有(见新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城镇(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表)。2012年9月初原告欲解决其祖业继承时,才获知被告变更登记并给第三人宋全有颁发该房所有权证书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咸阳市公证处以(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做出关于撤销(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由此足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宋全有登记并颁发的新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属不当,且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该房原产权人宋庚申亲生女儿及张巧云继女儿原告宋巧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故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宋全有登记颁发的新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市公证处(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决定是无证明效力。咸阳市公证处《关于撤销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里明确规定: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决定60日内向陕西省公证协会投诉。该决定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当事人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才到期。且该决定书不能也不可能证明当事人到期是否投诉及投诉的结果。故不能作为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二、原告的诉求无法可依。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说明原告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非行政诉讼。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说明以职权撤销房屋登记的前提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而法律文件应限于做出终局裁决的法律文书。其中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应当是指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的生效判决及检察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的不起诉决定书;同样,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文件,应当是仲裁委员会认定该项事实存在的生效裁决书。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他人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是尚未生效的撤销公证决定。显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3、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而本案的公证机构只是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不是也不能算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关于公证协会,《公证法》第四条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所以,其作出的裁决不具终局法律效力。《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公证处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公证处的文件也不是行政机关文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未经权利人申请,也无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依职权撤销登记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撤销第三人的房屋登记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巧云是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人宋庚申的亲生女儿。原告亲生母亲去世后,宋庚申与张巧云结婚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数年。1955年宋庚申、张巧云夫妇将第三人宋全有收为养子。1997年6月12日张巧云病世,2001年9月2日宋庚申病世。2003年3月24日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第三人宋全有是宋庚申与张巧云的独生子。2003年4月14日被告以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将宋庚申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5**)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宋全有所有(见新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城镇(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表)。2012年9月初原告欲解决其祖业继承时,才获知被告变更登记并给第三人宋全有颁发该房所有权证书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咸阳市公证处以(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做出关于撤销(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宋庚申工作简历表、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2012)西灞证民字第418号、(2012)西灞证民字第419号证人证言公证书各1份。2012年9月10日渭城区文汇东路社区居委会与渭城区文汇路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2012年10月17日宋全有与咸阳市公证处的谈话笔录。2012年11月6日咸阳市公证处(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1.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3.宋全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件号20030414002号咸阳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存根;4.市房权字055**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有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以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将房权证号为**505号登记宋庚申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宋全有所有,新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城镇(市)私有房屋权证书。咸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做出关于撤销(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所以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将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宋全有所有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已经无效,法院应该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复议期间未届满就提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在规定的60日复议期间,而现在已经到期,当事人均未向陕西省公证协会投诉,因此(2012)咸证撤字第001号公证书应当采信。另外被告提供的资料反映,变更登记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就是(2003)咸证字第2164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作为变更登记的证据被撤销,所以应该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做出房产权属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3年4月14日将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189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宋庚申(房权证号为**505号)变更为第三人宋全有(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57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玉人民陪审员:钟振江人民陪审员:葛辉

书记员:于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