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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武侯行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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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闫昌林,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23********1939。委托代理人闫文章,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闫昌林之子,住成都市温江。原告闫昌勤,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23********1910。原告闫昌富,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23********1913。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湘,区长。委托代理人邱万兵,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昌华,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23********1914。委托代理人闫文彬,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闫昌华之子,住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渡口村**。

原告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以下简称闫昌林等三人)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闫昌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鄢永强,闫昌林的委托代理人闫文章,被告温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万兵、熊伟,第三人闫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江区政府针对原告闫昌林等三人与第三人闫昌华关于五棵银杏树权属争议,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温府林权决字第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闫昌华均系闫必林、盛学华(先后于1993年、2011年去逝)之子。闫昌华于1996年移栽了五棵银杏树在自家房后。2008年11月17日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时,闫昌华夫妻及其母亲盛学华三人作为共同使用人取得温江集用(2008)第314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五棵银杏树占地。2009年12月1日,闫昌华在出售五棵银杏树中的两棵时,闫昌勤、闫昌富等人认为这五棵银杏树应当属于盛学华所有,遂前来阻拦,形成纠纷。后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闫昌林代管售树款8万元,该两棵银杏树得以出售。2009年12月17日,经四川荣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盛学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5月13日,闫昌华与盛学华签订协议书,双方均认可闫昌华家房后围墙内的五棵银杏树是闫昌华栽种并一直养护、管理,故所有权应当属于闫昌华,出售后获利也应归属闫昌华。2010年7月6日,闫昌华以闫昌林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由其代管的8万元售树款。温江区法院审理后,以闫昌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对争议林木确权依据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权利受害、要求返还财产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闫昌华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成都中院二审后被维持。2012年8月,双方当事人向成都市温江区花卉园林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园林局)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作出事实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温江区政府。温江区政府遂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五棵银杏树的所有权(含已出售的两棵银杏树在出售前的所有权和三棵尚未出售的银杏树所有权)属于闫昌华。温江区政府为证实其作出的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闫昌华与闫昌林等三人分别于2012年8月9日、14日提交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及申请书副本签收单、举证通知书签收单;2.2009年12月1日闫昌林、盛学华与闫文彬的对话录音,证明盛学华承认银杏树由闫昌华栽种;3.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以下简称和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日,和盛派出所接警后来到和盛镇渡口村一组,了解到闫家为卖两棵银杏树发生争执,后有人提议将售树款8万元交给盛学华,大家均表示同意,所卖两棵银杏树才被拉走;4.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明、叶素兰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对盛学华及同年12月14日对张某某、毛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证人均认为争议的五棵银杏树应当属于闫昌华所有;5.四川荣康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学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闫昌华委托岳明律师于2010年5月13日与盛学华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盛学华与闫昌华达成协议,认可争议的五棵银杏树及售树款归闫昌华所有;7.2010年5月24日温江区园林局制作的温林调(2010)第1号《林权纠纷调解书》以及送达回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在温江区园林局的主持下,闫昌华与盛学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五棵银杏树属于闫昌华所有;8.2011年2月20日的《收条》,证明由闫昌林代管的8万元售树款后被用于丧葬开支;9.对闫昌勤、闫昌华所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温江区和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温江区和盛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地块及建房自画图4张、大田生产承包合同,证明闫家几兄弟的土地及建房情况以及对占地修建房屋的争执情况;10.温江区法院(2010)温江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成都中院(2011)成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昌华于2010年以财产侵权纠纷为由向温江区法院起诉,要求闫昌林返还由其代管的、出售两棵银杏树的8万元售树款,温江区法院以该案未进行林木确权,闫昌华主张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返还财产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后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11.温江区和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盛镇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渡口村1组闫昌华反映银杏树及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和盛镇政府作出对闫家土地及林木争议的处理意见,其中涉及林木部分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收益分配争端;12.温江区园林局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该局工作人员就争议的五棵银杏树权属问题于2012年10月11日、17日分别对毛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两名证人证实五棵银杏树树苗最初由邻居送给闫昌华,系闫昌华栽种和养护;温江区园林局征求闫昌华及闫昌林的意见是否愿意调解,争议双方未达成共识;13.温江区园林局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向区政府的报告,证明该局向区政府报告其处理争议树木的意见。14.温江区政府【2012】温府林权决字第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务院令第2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闫昌林等三人诉称,闫昌林等三人与闫昌华是亲兄弟。父亲闫必林、母亲盛学华、妹妹闫春香三人有一块自留地。闫必林去世前,在自留地里种有万年青、黄杨、六月雪盆景等,卖得的收入归一家人所有。1996年,闫昌华将该地里的植物移栽到其他地方,换种成五棵银杏树。期间,闫昌林等三人和闫昌华均为父母管护树木。2009年12月1日,闫昌华准备私自出卖自留地里的两棵银杏树,闫昌勤、闫昌富不同意。经和盛派出所调解,闫昌林等三人与闫昌华达成协议,由闫昌林代管该两棵银杏树的售树款8万元。该协议后被闫昌华之子闫文彬骗取后销毁。纠纷发生后,闫昌华以闫昌林为被告向温江区法院起诉,后被驳回。2010年5月24日,温江区园林局作出《林权纠纷调解书》。同年10月27日,该局撤销了上述调解书。2012年12月19日,温江区政府作出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五棵银杏树属于闫昌华所有。闫昌林等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温江区政府所作林木权属处理决定。闫昌林等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出示与被告相同的证据2、3、10,证据9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地块及建房自画图4张、大田生产承包合同以外,另出示以下证据:①闫昌林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温江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②闫文章写的“2010年11月5日早上发生事情经过说明”;③温江区和盛司法所对闫文章等几名证人所作《调查笔录》4份,证明五棵银杏树是1996年由闫昌华栽种的,但树子下面的土地属于盛学华所有;④温江区法院对闫昌华的《询问笔录》;⑤2010年12月24日闫文章与盛学华的对话录音两段;⑥盛学华的新型农村医疗证和社保卡。

被告温江区政府辩称,闫昌林等三人与闫昌华发生林木权属纠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温江区园林局有权受理调处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该局受理后告知了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制作处理意见书,上报温江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温江区政府又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争议的五棵银杏树归闫昌华所有,其作出林木权属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闫昌林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的规定,温江区政府具有对温江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即温江区政府作出林木权属处理决定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温江区园林局受理争议双方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根据《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规定,开展了调查询问工作,收集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调解书、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后,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遂作出事实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温江区政府,温江区政府据此作出林木权属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温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五棵银杏树系闫昌华栽种并管护,其母亲生前虽与其同住,亦认可上述事实并与闫昌华达成书面协议确认五棵银杏树归闫昌华所有这一基本事实,温江区园林局经过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根据《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以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出了对上述争议的处理意见,后上报温江区政府,温江区政府据此作出的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闫昌林等三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五棵银杏树下面的土地属于盛学华所有,因而上面栽种的植物也应当有盛学华的份额。该主张不符合《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昌林、闫昌勤、闫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英人民陪审员:张涛人民陪审员:丁社军

书记员:郭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