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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毛家伟、杨云、钟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成刑终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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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兴华。辩护人陈建军,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家伟。原审被告人杨云。辩护人梁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波。原审被告人张应祥。原审被告人曾杰。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家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云、钟波、张应祥、曾杰、栗兴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青羊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杰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1)成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羊区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后,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青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毛家伟在四川省眉山市徐爱华(网名为“中国猎人部落”、“眉山猎人”,已经另案处理)的家里,以8000元的价格向徐爱华购得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支枪支具有杀伤力,枪号为950821)。被告人毛家伟将该支枪支藏匿于家中。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家伟、“郭强”、“陈至冬”(该二名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目前仍在查证中)三人在四川省眉山市徐爱华家中,通过被告人毛家伟介绍,“郭强”、“陈至冬”以每支9000元的价格向徐爱华购得猎枪三支。其中两支在“陈至冬”处,另一支在“郭强”处。该三支枪支至今尚未追回。2010年6月23日13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新会展中心洲际酒店将被告人毛家伟挡获。被告人毛家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随后在被告人毛家伟的暂住地成都市锦里西路117号2单元807室收缴双管猎枪两支、单管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其中两支双管猎枪(经鉴定,其中一支双管猎枪具有杀伤力,枪号为43825。另一支已经损坏)是被告人毛家伟的朋友“张涛”(该名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目前仍在查证中)在“5.12”地震后寄放在被告人毛家伟处。其中一支单管猎枪系被告人毛家伟从徐爱华处购得。其中一支气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是被告人毛家伟用仿真手枪与徐爱华交换所得。公安机关同时收缴猎枪子弹50发(该批子弹,公安机关未作鉴定)。另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云在四川省眉山市义乌商贸城领航者俱乐部以每支9000元的价格向徐爱华购得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枪号为95090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杨云应被告人钟波的请求在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华山村将该支猎枪以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钟波。被告人杨云与被告人钟波因共同爱好钓鱼而相互熟悉。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杨云再次在四川省眉山市义乌商贸城领航者俱乐部以每支9000元的价格向徐爱华购买了2支猎枪。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杨云通过被告人张应祥、被告人曾杰介绍,在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被告人曾杰家中,以9500元的价格将一支猎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枪号为951002)转卖给被告人栗兴华。被告人杨云购买另一支猎枪(枪号为950808)由被告人杨云拆散存放于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华山村4组刘光成(刘光成与被告人杨云是“干亲家”型的朋友关系)家中。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23时,被告人杨云从所在单位得知公安机关准备向其调查相关情况的消息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联系被告人钟波并通过被告人杨云的朋友刘光成、惠军刚将转卖给被告人钟波的枪支(枪号为为9509010)于2010年6月25日晚上交公安机关。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云的带领下收缴了拆散存放于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华山村4组刘光成家中的枪支。经现场组装和寻找,未发现该枪的撞针。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栗兴华主动将所购买的枪支(枪号为951002)上缴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栗兴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应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毛家伟被挡获后,除主动向公安机关自己的犯罪事实外,另检举了王海通过网络贩卖枪支、弹药的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将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的王海挡获,破获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线索通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毛家伟的供述,被告人杨云的供述,被告人钟波的供述,被告人张应祥的供述,被告人曾杰的供述,被告人栗兴华的供述;证人周招平的证词,证人徐爱华的证词,证人刘光成的证词,证人钱成英的证词,证人惠军刚的证词,证人马君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毛家伟、被告人杨云、被告人钟波、被告人栗兴华非法买卖国家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张应祥、曾杰介绍他人买卖国家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中被告人杨云涉案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支,被告人毛家伟、钟波、张应祥、曾杰、栗兴华涉案具有杀伤力的枪支1支。被告人毛家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1支。被告人毛家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杨云、栗兴华系主犯。被告人张应祥、曾杰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家伟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家伟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在得知公安机关准备向其调查相关情况的消息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追回非法买卖的枪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非法买卖的枪支已经全部追回,未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波、被告人栗兴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波在案发后接到被告人杨云电话通知,能主动上缴所购买的枪支,未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兴华在案发之前能主动上缴所购买的枪支,未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祥、被告人曾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该二被告人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已由被告人栗兴华主动上缴,未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家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杨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钟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栗兴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应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曾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本案所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兴华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栗兴华有自首情节;2、栗兴华在案发前已将枪支交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3、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兴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经原审被告人曾杰、张应祥介绍,从原审被告人杨云手中购买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毛家伟、杨云、钟波非法买卖国家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应祥、曾杰介绍他人买卖国家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毛家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毛家伟、钟波、曾杰、张应祥的罪名及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对杨云、栗兴华的罪名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均正确,但对杨云有立功情节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云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将枪支转卖钟波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钟波的联系方式,但相关证据证实钟波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云实施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钟波的行为,原审认定杨云具有立功情节不当,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审在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后对杨云的处刑罚当其罪,故本院在本判决中对杨云的处理结果不再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栗兴华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栗兴华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发前已将枪支交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栗兴华案发前在当地经商,有正当职业,购买枪支的主观目的系为了打猎,满足其好奇心理。在本案案发前,栗兴华即已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并主动将所购买的枪支上缴公安机关。并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栗兴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人栗兴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栗兴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明代理审判员:王媛代理审判员:司良民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