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腾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六镇第拾贰村福兴路甲15号。法定代表人:姜凤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老四平镇丰产村民委十二组3号。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街内。法定代表人:张跃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龙腾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纯、蔡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物流法定代表人姜凤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物流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的辽M51308号货车(该车挂靠于凯东公司)从北京往长春运输壳牌机油,途中翻车,造成原告机油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120,000元,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为货物进行保险,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余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凯东公司未予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持凯东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了运输机油合同。2、运输货物清单六张。欲证明被告运输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3、北京统一(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退货一览表。欲证明此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2,233.63元。4、高速公路事故停车场停车费及返厂运输费收据两张。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用10,600元。5、保全费用1,02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与凯东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运输车辆为自己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5月23日,原告顺达物流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三份机油运输合同,当时被告所持运输资质为凯东公司,即被告杨某某的辽M51308号货车挂靠在凯东公司名下,每年向凯东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被告杨某某对所运输货物签单进行了确认后,于2010年5月24日,运输车辆在四阜高速公路毛康路段10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运输货物从车厢内脱落。事后,该运输车辆及货物均被运至高速公路双庙子事故停车场。2010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凯东运输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对辽M51308号货车进行了保全。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审判人员组织下,原告顺达物流法定代表人姜凤林、被告杨某某对机油进行了清点、移交,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走返还厂家,其中的数量以厂家验收为准。2010年6月15日北京统一(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退货一览表,并计算出该次事故损失为102,233.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所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存在免责因由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被告杨某某称原告应对所运输货物全额保险,出险后能减轻自身责任的辩解,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并不能减轻被告责任,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某某、被告凯东公司名义运营,且挂靠协议中已注明挂靠车辆必须在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三者不少于150,000元,起到安全保障作用,而被告杨某某车辆未参加保险,被告凯东公司属于疏于管理,且凯东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挂靠单位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龙腾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13,853.63,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伟审判员:王庆纯审判员:蔡闯
书记员:李冰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