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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赣州永德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章民二初字第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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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赣州永德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烈桂、钟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赣州永德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

经审查,被告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孙继华的字号,本案应当以业主孙继华为当事人,因此被告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永德电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迪驰

书记员:赖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