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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上××司、上××司与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郭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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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郭某。原告上××司与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物流)、郭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被告航××物流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航××物流于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直至2006年11月,经对账确认,被告航××物流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被告航××物流分别在2007年7月2日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证明尚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航××物流188261.4元的欠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2009年6月被告航××物流共计向原告支付52000元,尚有1362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航××物流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6261元;2、被告郭某对航××物流欠款136261元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航××物流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被告郭某答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且当时被告还不是航××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航×× 物流的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已失去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航××物流工商登记材料原件、被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日被告航××物流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航××物流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5日被告航××物流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航××物流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4、被告郭某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自愿为被告航××物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航××物流、被告郭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

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出具承诺书写明“今有航××物流与上海阳光物流发生运费188261.4元,本人代表航××物流确认,并承诺在2007年6月前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郭某私人承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郭某是代表航××物流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日期,承诺书的保证意思不明确。至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上××司与被告航××物流存在运输业务往来,被告航××物流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7月2日与2008年11月5日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代表航××物流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并承诺在2007年6月前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郭某私人承担。被告航××物流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08年1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6月份航××物流又支付原告7000元,余款136261元一直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航××物流对结欠原告上××司运杂费136261元的事实确认无异,故原告要求被告航××物流支付运杂费136261元的请求,有确认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 ×对航××物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则以承诺书已过法律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郭某是代表航××物流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日期,承诺书的保证意思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保证成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承诺书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07年6月,因此被告郭某的保证期间应算至2007年12月,在保证期间原告未主张保证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 ××对航茂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运杂费人民币13626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浙江×× 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焰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