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9

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4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200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胜华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