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路解放路口农业银行南第二台取款机,发现取款机中遗留一张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没有取走,且已输入密码。被告人肖某见状,即以持卡人名义从该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又取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转账到自己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总价值计人民币2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人民币11500元,其家属退回余款。现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强陈述,证人周勇军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价值达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