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向忠,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工商城28幢2单元302室。被告欧阳小利,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葛仙山乡陈家坞村第四组。被告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吴业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余饶林。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向忠与被告欧阳小利、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欧阳小利、江西省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将货物:标准节9个、水泥斗2个、砖斗2个、电线一圈及其他小电器、液压制动器1个交由被告欧阳小利承运至江西省铅山县,承运协议约定提货地点为义乌,提货时间2008年5月17日,到达卸货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全程运费为1400元。2008年5月17日,第一被告欧阳小利驾驶装有上述货物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身与护栏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货物、护栏损坏的后果。浙江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欧阳小利驾驶的赣E×××××号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由欧阳小利全部承担。第二被告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回货物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予拒绝。经查明E17991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92300元及违约金2970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17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2700元/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小利辩称:事故发生后,标准节损害了两个,还有七个是好的,其他货物全都好的。原告以货物全部损害要求我们来赔偿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我们把好的这些货物都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铅山县滨江花城内,原告也是同我一车前去的。现在损坏的标准节已经修好,马上就可以还给原告。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公司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就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们不是本次运输货物的当事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另外,原告提出的货物推定全损是没有依据的;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能很清晰的看出,大部分货物是完好无损的。再则,原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没有提供该货物的型号,厂家等信息,也未要求法院进行鉴定。最后,原告是装载货物一方,未将货物装载好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非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均未和我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运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承运合同关系。2、运输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欧阳小利。3、标准节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拉到江西去是出租用的,9个标准节每月租金是27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小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欧阳小利对上述均无异议,仅认为货物清单中的小电器、液压制动器是没有的。被告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承运协议、运输货物清单均由被告欧阳小利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出具,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标准节租赁合同,为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是否可以实现并不存在必然性,也本案也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标准节的租赁合同不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小利在义乌市顺达信息服务部签订了承运协议一份。之后,原告将标准节9节,水泥斗2个,砖都2个,电线圈及其他小电器、液压制动器1个交给欧阳小利由赣E×××××号车进行运输至江西省铅山县。在车辆行驶至杭金衢高速往衢州方向121KM时,货车的右车车身与护栏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货物、护栏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欧阳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详明,被告欧阳小利为其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驾驶员被告欧阳小利后,即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与护栏相刮擦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庭审的认定,该笔货物仅有部分因为从汽车上脱落而损坏。而原告即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且部分损坏后,也可以经过修理继续使用。即使货物全部损坏,原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的货物型号、实际货物的损失依据。且原告也未能区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对于违约金的要求仅产生于合同纠纷中,而不能存在于侵权纠纷中。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可以提起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而不是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何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