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因被告业务需要,原告曾为被告运送货物,截止2009年4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85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5日前付清。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余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输款6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今结欠丁某车运费捌仟伍佰捌拾元整,¥ 8580元(到2009年5月5日付清)。09年5月20日收到贰仟元。”上有欠条出具人沈某某签名确认欠款858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亦有收款人丁某签名确认收款2000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858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5日前归还及到期仅归还2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沈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条,已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的事实,且被告已作出定期付款承诺,可见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其未能按期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运费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李国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
书记员:黄晓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