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温州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后中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自行和解,期限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4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54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领款凭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480元。
被告温州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余节双长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业务联系人为原告公司的蔡某某,期间案外人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从被告应付余节双的运费中扣除。本案被告尚欠的运费,被告已征得原告公司蔡某某的同意,用于抵扣余节双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费的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利息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温州市×× 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凌
代书记员:林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