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被告:林甲。
原告诸××为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
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诸××申请的证人林丁、林戊出庭陈述。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位于新桥金蟾大道的家具店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实木桌、椅,至今尚有4笔货款合计507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并归还货款,但被告以其妻林乙(曾用名林丙)不幸遇难为由,拒绝归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7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林乙签名出具的收据3张与被告林甲签名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70元事实。原告诸××申请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某是合伙经商的,本案的货款系散伙后原告独自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被告出具单据时证人不在场,(经辨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实物入库单)但以前与林丙做生意时其出具的单据也是如此,听被告附近店主说被告还欠原告5000多元;证人林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同行,被告的店原来是开在新桥街道金蟾大道的,现在转让了,听原告及附近店主说起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林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查审后认为:收据及实物入库凭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可进一步印证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至5月,林乙( 曾用名林丙)向原告诸××购买红木桌等家具合计3220元。同年8月1日,被告林甲(曾用名林己)向原告诸××购买椅子等家具1850元。该两笔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林甲与林乙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林乙于2007年8月11日死亡。
本院认为:诉争货款发生在林甲与林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属于林乙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林乙已经死亡,货款应由被告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货款507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相隆审判员:章豪代理审判员:陈伟克
代书记员:任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