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被告:陈××。
原告郑××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带条,结欠原告货款20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年2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支付原告郑×
×货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相隆
代书记员:吴权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