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被告:应某某。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运运输棉纱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结账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运费8300元。
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
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应某某欠史某某运费捌仟叁佰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8300元运费的事实。对该费用既然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也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运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银春审判员:丁锡涛代理审判员:郑秋妍
代书记员:钱士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