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开发区
××碶中××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宣某某 (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
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08年11月17日,原告共提供运输服务6次,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在一周内付清运费,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费用清单及欠款条原件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费用清单及欠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08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08年11月17日,原告共提供运输服务6次,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在一周内付清运输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运输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偿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0800元;二、被告宣某某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78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57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沈国敏
书记员: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