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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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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方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萌,农民。

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被告方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方认为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仲裁委对被告的申请事项在事实调查方面存在较大偏颇,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质证程序及仲裁文书陈述等均存在违法之处。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同意给付被告加班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方有民辩称,我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到原告承包的迁安市帝景豪庭小区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称我是自动离职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在帝景豪庭小区的副经理杨家宝找到我,让我不要再来上班了,还让我在离职报告上签字,我没有签,因此我不属于自动离职,是原告辞退的我。2011年1月至9月是三班倒,上12个小时班休息24个小时,九月份至被辞退期间是两班倒,所以才有加班费,要求原告到社保机构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的补交手续,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1500元给付我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支付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到原告承包的迁安市帝景豪庭小区担任门卫工作,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2月被告工资800元/月,2011年1月至7月份工资1100元/月,8月份至10月份工资1500元/月。2011年11月份以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诉讼中,被告放弃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中的相关权利,即“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发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600元、补发2010年11月工资8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迁安市帝景豪庭小区担任门卫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属农民身份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曾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至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800元+11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3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动离职,被告称自己是被原告辞退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依法原告负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50元【(800元/月×2个月+11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3个月)÷12个月×1个月】。被告提出放弃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中的相关权利,即“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发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600元、补发2010年11月工资8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300元”,作为本案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放弃,故本院予以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方有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补交手续,其中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自己负责;二、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方有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三、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方有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强

书记员:杨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