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城县万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线,执行董事。被告王亮亮。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城县万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亮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城县万里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0年7月,案外人吴向臣雇佣被告从事装车工作时被告受伤。但被告认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承担工伤责任。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支付被告相关费用912856.23元。其认为该裁决违背了其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且错误适用计算标准。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赔偿被告王亮亮相关损失后,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却以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庆城县万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庆城县万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军审判员:魏鸿权审判员:常文艳
书记员:杜欣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