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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与张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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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企业代码73736819-2。负责人王汉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被告张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与被告张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晖、仲宝强,被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业务代表。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注:原告已依法办法了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手续)。2011年7月被告利用职务侵占原告财产一事被原告发现,后因原告将被告职务由业务主任调整为业务代表,被告遂于2011年10月起不断以病假、事假、年假为由,未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3月,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申请病假资料时发现,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7日,编号为0005484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不仅无医师签名,且该《诊断证明书》还带有本应由医院留存的存根联。因被告对此疑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向原告提供2012年1月7日其就诊的挂号单、病历、用药处方等其他书面佐证材料。原告于事后派员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了解情况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工作人员看到上述编号为0005484的《诊断证明书》口头确认该《诊断证明书》应为无效的假条。因《诊断证明书》没有开具人的签字,原告无法继续深入调查该《诊断证明书》的来源。因被告提供无效假条,骗取医疗期待遇,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相关《纪律政策》,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原告单位《纪律政策》第256条(关于旷工处理)和第63条(关于员工欺骗用人单位的处理),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经邮寄送达给被告。2012年7月,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仲裁机关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并要求仲裁机关裁决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547.48元,给付其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794.24元,给付其2011年的取暖费520元,给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病假工资2727.72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后,作出了唐劳仲裁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655.08元,支付加班工资17119.55元,支付病假工资2727.72元。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视情况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被告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即便假设原告存在周六日工作的情形,原告依法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再有,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全部工资,没有拖欠被告主张所谓“病假工资2727.72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违法采信被告证据,以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出现严重错误,该委作出的(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提出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

被告张虎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我在看病时开的病假条,我不懂的还要医生签字,交到单位后,说是不合格的,我就找到开假条的大夫,补开了一张,过错不是我,是医院的过失,原告发现假条不合格后,就直接与我解除合同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唐劳仲裁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另证明如果被告严重违纪时,原告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4、编号0005484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带存根,虽有章,但没有医生签字,是无效的证明。5、原告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及被告对该政策的签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该政策内容,违反该政策的第56条63条的规定,被告提供无效证明,骗取医疗期待遇,属于严重违纪,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被告。7、《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外,原告还依法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2010年、2011年的《工资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拖欠。9、2009、2010、2011年《考勤台账》复印件一份(举证期以后当庭提供),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补开的编号0000984诊断证明及《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过错在医院,不在我,单位说假条有毛病,我就找医院,医院给补开的。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决定书合法有效。3、工资《存折》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拖欠我病假工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8、9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纪,不定时工作制不能无限制工作,不能对抗《劳动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懂得这些。被告当时给人力资源部刘张立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无故旷工,有假条,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24小时工作制,超出部分应支付加班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我要求原告给付我2011年10月后到2012年的工资没有发放给我。该证据证明不了拖欠工资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仲裁时就没有提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加班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疾病是不可追溯的,医务处没有对外独立开具证明的资格。是张虎带着仲裁的人开具的证明。该诊断证明为000984的编号,编号为0005484的诊断证明没有提供是谁开具。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对该仲裁决定不认可所以才起诉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原、被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以证明被告违反有关规定,不能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张虎到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等。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5484号)请病假。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医生签字等认为其采取虚假“诊断证明书”骗取病假及医疗待遇为由,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发现0005484号诊断证明书无医生签字,被告找到该医院说明情况并补开了2012年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0000984号)。2012年8月9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证明信,证明0005484诊断证明书为该院出具,但诊断医生喻昌利没有签字无效,补开的0000984诊断证明书为该院医师喻昌利开具,并有医生签字医院加盖公章。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以此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7月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经济损失等。2012年9月3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仲裁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2655.08元,加班工资17119.55元,病假工资2727.7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虎与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在唐山市营业所从事销售工作,事实清楚。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5484号)请病假。被告非医疗专业从士,当发现诊断证明书有误后找到医院说明情况并由该院诊断医生补开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是诊断医生的失误造成0005484号诊断证明书医师本人未签字,非张虎的过错。原告未告之被告诊断证明书无效,自行认定其为虚假无效,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张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公休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被告张虎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963.36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80.29元/月。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为62655.08元(1999年9月至2007年12月计8.5个月,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计4.5个月×2倍)。公休日加班工资为17119.5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公休日计52天×2倍)。病假工资2727.72元。原告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虎经济补偿金62655.08元,加班工资17119.55元,病假工资2727.72元,合计825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