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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彪与赵小锁、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涞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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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彪,男,汉族,农民,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锁,男,汉族,农民,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张永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曾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彪诉被告赵小锁、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赵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彪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小锁驾驶的被告路凯公司的客车(车号冀FD70**)由西向东行驶时,该客车与曾学军驾驶的冀F361**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才脱离了生命危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因原告与被告路凯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故该客运公司即具有对原告等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伤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该证据证实原告系赵小锁车上的乘车人。与赵小锁驾驶的车辆系旅客运输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彪诉讼主体资格。3、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交通费34张,全计620元。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920元,外出购药票据一张为1650元,误工费应为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应为165元,总额7625元。

被告赵小锁辩称,我方对于原告陈述事故的经过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暂不认可,须当庭核实证据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可。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法有效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未超出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曾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元,该款应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返还我方。被告赵小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河北省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为赵小锁颁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截止为2014年9月29日,证实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2、冀FD70**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年检有效期2012年9月,证实该车有合法的行使资格。3、保定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130001085855号,姓名为赵小锁,证实赵小锁有合法的道路旅客运输资格。4、保定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冀交运管保字(630100117)),证实该车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5、2011年9月28日被告路凯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6、2011年9月30日,被告路凯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车号为冀FD70**号,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累计责任限额540万。保险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数额,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7、调卷申请(2012)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卷宗,以该卷宗第57页有杨海花和赵小锁、张彪签字的支款条6000元,其中张彪1000元,杨海花5000元,以及该案卷中第75页第五行,肇事方当庭陈述,即卷中第57页支条。综合证实被告赵小锁在事故后到交警队支取6000元,其中1000元为张彪交付治疗费,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小锁。8、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小锁与被告路凯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是挂靠关系。赵小锁向路凯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由路凯公司管理对外经营。被告路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目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该标的车辆冀FD70**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方车辆冀F361**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小锁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赵小锁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暂不认可,须当庭核实证据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可。因交通费票无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项目应以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对在北京购药的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对其真实性认可,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对在北京购药票据因不属于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应以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没有标注时间也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赵小锁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小锁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出示保险单据并以该保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赔偿额的5%两者以最高者为准。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小锁驾驶冀FD70**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曾学军驾驶的冀F361**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双眼角膜划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修养二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84.5元,外购药费1650元。住院期间连同休养时间持续误工26天,并因住院就医支付交通费。此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冀FD70**号客车无责任。被告赵小锁是冀FD70**号中型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挂靠在路凯公司,赵小锁向路凯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由路凯公司管理,赵小锁实际对外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额为每人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小锁间系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赵小锁在履行客运合同期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虽无责任,但客运合同的违约行为的规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赵小锁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定的免责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管理者,故应与被告赵小锁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赵小锁所有的中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和投保的限额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彪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4.5元,外购药费1650元,合计4334.5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休养两周,持续误工26天,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825元计算为(12825元÷365天×26天)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12天×50元)600元;4、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专门陪护和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小锁所主张的从交警队支取的10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去北京购药的费用,由于该票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但被告赵小锁自愿承但此笔费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小锁所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被告赵小锁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单不承担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赵小锁和被告路凯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98.5元(含被告赵小锁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的费用);二、被告赵小锁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折抵原告外购药费1650元后,剩余650元由被告赵小锁与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小锁与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5元,原告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东山审判员:冀振鑫审判员:徐小义

书记员:吴俊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