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腾,男,住涞源县。申请执行人邢立强,男,住涞源县。被执行人邢建芬,女,住北京市。被执行人高建章,男,住北京市。被执行人赵根清,男,住涞源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涞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邢建芬、高建章、赵根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邢建芬、高建章、赵根清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邢建芬、高建章、赵根清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邢建芬、高建章、赵根清在涞源县合伙开办有涞源县铜选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涞源县铜选厂及厂内设备球磨机两台、破碎机两台、变压器两台、分级机两台、搅拌桶一台、泥浆泵两台、摆式给料机两台、直流电焊机两台、配电柜两个、运输带一套、手推车五辆。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变卖、抵押、隐匿、转移、毁损。二、查封龙连群位于涞源县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移、毁损。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杨自方
书记员:党钰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