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小杰,女,住涞源县。被执行人梁永利,男,住涞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永利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永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上均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梁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自方
书记员:党钰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