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鸿,居民。被执行人:高加春,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76号胡鸿与高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加春长期外出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加春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鸿执行款4543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970.5元、执行费6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6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