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翁旭远,慈溪市观海卫勇超电子配件厂业主。被执行人:沈铁燕。被执行人:朱立锋。
本院已作出的(2010)甬慈商初字第712号徐志华诉沈铁燕、朱立锋、翁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翁旭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铁燕、朱立锋追偿。因申请执行人翁旭远已向原告徐志华履行了1700000元,故申请执行人翁志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翁旭远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沈铁燕、朱立锋尚欠申请执行人翁旭远代偿款1700000元。被执行人沈铁燕、朱立锋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5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徐人卫审判员:何旭强
书记员:徐礼(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