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生、支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涞民初字第5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杰,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海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支志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生、支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观光、王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支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杨海生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支志强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即不结息也不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9‰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农户中期借款申请书和被告杨海生本人签名盖章的申请书各1份,亦证实被告杨海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和6800806号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杨海生向原告借款的详细情况,并由被告支志强提供担保,亦证实原告以向被告履行贷款10万元的义务。四、被告杨海生、支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生、支志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生向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承包饭店,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杨海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支志强提供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本息还清止,即解除连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杨海生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海生本息均为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生、支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支志强应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海生、支志强依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支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海生、支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明

书记员:辛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