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席秋艳与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张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镇民初字第7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席秋艳。委托代理人路小伟,系原告席秋艳表兄。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地址:镇原县城关镇南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仁,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张华妻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席秋艳诉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张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秋艳及委托代理人路小伟、惠志君,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位,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苟存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秋艳诉称,2012年4月3日,其乘坐被告张华驾驶的客车去西峰,途中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60.50元,期间被告张华垫付了15930元治疗费用。后其多次与被告张华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乘坐被告张华驾驶的客车发生车祸,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甘肃省现行标准赔付,其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愿按甘肃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9时许,原告席秋艳乘坐被告张华驾驶的甘M16601号“东风”牌客车去西峰,途径西巴公路14KM+116M弯道处右转弯时,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席秋燕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9860.50元,被告张华支付医疗费15930元;原告丈夫在国外打工,回家看望及护理花去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1100元。2012年4月1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2012)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秋燕不负责任。2012年7月17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席秋艳属九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张华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华驾驶的甘M16601号“东风”牌客车与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对该挂靠车辆的运营拥有一定支配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客运合同成立、原告乘坐被告张华所驾驶的甘M16601号“东风”牌客车发生车祸致身体受伤及被告张华支付原告15930元医疗费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医药费条据,证实原告花去29860.50元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家属看望及护理期间花去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1100元的事实;5、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6、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0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张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正权不负责任的事实;7、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席秋艳属九级伤残及支付500元鉴定费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乘坐被告张华所驾驶的甘M16601号“东风”牌客车发生车祸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席秋艳乘坐被告张华所驾驶的客车,该客车挂靠于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张华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席秋艳在乘坐客车时发生车祸,身体受到伤害并致九级残疾,请求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张华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与张华所驾驶的客车属挂靠关系,且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西峰后官寨卫生院出具的320.90元医药费票据,被告方以与病历记载不能相吻合为由,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在西峰区后官寨卫生院的320.90元医疗费票据予以剔除。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及交通费、住宿费的不合理支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原、被告对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1万元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席秋艳医疗费29539.60元、护理费6021.96元(107天×56.28元)、误工费6021.96元(107天×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1498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90.70元(原告之子3665元×7年÷2人×20%=2565.5元,原告之女3665元×2年÷2人×20%=733元,原告之母3665元×17年×20%÷5人=2492.20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1070.22元(含被告张华已支付的15930元),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被告张华、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被告张华负担473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永峰审判员:姚永亮人民陪审员:张红军

书记员:杨亚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