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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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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D829**号“东风”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原县四号桥北头向西900M处,因靠左占道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从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甘M311**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先后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07月22日死亡;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机动车辆碰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有关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控制和指挥的交叉路口,应让右方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在本期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和刘某某、尤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刘某某、尤志锋、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路某某、张某丁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4740元,尤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6493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申请撤诉,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宁D829**、甘M311**号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收领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丁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