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622827197011130912,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3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米忠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