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核载12吨的“东风”牌宁D95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王洼二矿装载26.95吨煤炭,沿镇草公路前往庆阳市西峰区,行至镇原县开边镇张庄村境内22KM+150M处下坡路段时,制动无效,车辆失控,将前方右转弯道内侧同向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撞到,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镇原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肺挫伤、呼吸功能衰竭等,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属V级伤残,共花医疗费117965元,伙食费7530元。在镇原县信访局的协调下,张某甲家属张某丙、张某乙家属张某戊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张某己各种经济损失各20万元。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审理中,经我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2500元(含已支付425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张某庚、席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保险合同,息诉罢访协议、收据、收款凭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肖杰审判员:余浩军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