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用铁锨打张某某属实,但张某某所受伤系其自己抵挡时跌倒所致,对于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高某某弟媳,两家因琐事素有积怨。2011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再次因庄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铁锨在张某某的左胳膊打了几锨背,张某某抵挡时,铁锨刃又将张某某的左额头划伤,后被其母拉开。张某某即被送往平泉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挫裂伤,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平泉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取医疗费29218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受伤的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过程;4、物证:铁锨一把,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5、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7、原、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身份、年龄住址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30068元。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9218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00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