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婆媳关系。2013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抱着孩子进到自己房子,拿起房门后一根木棍,在陈某某身上及头部打了几棍,将木棍打折。被害人陈某某出到院子后,被告人又拿起院子中的一根木棍在陈某某腰部和左胳膊打了三棍,将第二根木棍打折。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愈出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经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保证处理好婆媳关系和家庭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的现场情况;2、作案工具木棍及拍照、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人殴打其的过程;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过程;5、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受损伤系轻伤的事实;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保证处理好婆媳关系和家庭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殴打致伤被害人的过程;8、被告人抓捕经过、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无前科劣迹及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