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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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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段某某回家路过被告人王某某家果园时,摘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几个苹果,被王某某之妻李霞发现,两人遂发生口角,李霞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遂找段某某理论,在段某某家门前两人相遇,撕拉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段某某背上打了一拳,右耳打了一巴掌,腿上打了一木棍,致段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276元,已兑现20000元,其余276元被害人段某某自愿放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虎某某、虎某甲证言,段某某住院病历、王某某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张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