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安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驾驶摩托车拉乘其侄子安某丙从平泉镇行驶至姚川小学处,由于光线不清,将在平泉镇姚川村打工的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川大村村民余某甲和余某乙父子撞倒,摩托车向前行驶了五六米也倒在地上,致乘车人安丙受伤。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安某甲之兄被告人安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现场,看见其子安丙受伤,被告人安某某便殴打余某甲父子,安某乙也帮忙殴打余某乙,将余某乙的鼻子打破。安某某强拉余某甲去医院给安闯看病,余某乙打电话叫来领工的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瓦屋村村民邱某某。邱某某要求报警时安某某向该邱左耳部打了一拳、头上打了两拳,被人拉开后,余某甲随安某某到县城给安闯看病。邱某某到镇原县医院检查为双耳外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今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2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安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张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