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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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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席某某头部属实,但对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有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席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席某某长期拖欠其母工钱发生口角后将其致伤,主观恶性较小,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伤情恶化与其家属治疗不及时等因素有关,故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母牛某某在本村水塔附近路口向席某某索要拖欠的工钱,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前去与席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将席某某摔倒在路边的坡地上,左手按住席某某的头,右手随手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在席某某的头部连拍两下。被害人席某某当时自行回家昏睡至第三天,被家人发现后先送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25.72元;3月2日病情恶化,席某某又被转往庆阳市人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广泛性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骨缺损,4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411.4元。被害人席某某在庆阳市人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之母牛某某全程陪护,王某某家人支付全部医疗费46711.4元(含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300元)。后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系六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家属和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6711.4元(含已支付46711.4元),赔偿款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2、证人牛某某、安某某、段某某、席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席某某头部被被告人王某某连击两砖回家后昏迷,两天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席某某颅脑所受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52037.12元、后续需做颅骨修补手术的事实;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领据,证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上级部门审核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没有鉴定资格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罗红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