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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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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镇原县城中街的一门面房租给被害人安某某经营的“蜘蛛王”皮鞋店。2012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该店,就门面房电路维修费用一事与安某某协商未果,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离开时,安某某撕住张某某衣服不放,该张遂在安某某左脸部击打一巴掌,腹部踢了一脚,安某某跌倒在台阶下面,站起来后,安某某又撕住张某某不放,将张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张某某便用手卡住安某某的脖子将其靠在墙上,安某某将张某某左手咬伤,张某某又在安某某腹部踢了一脚,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安某某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安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明案发的全过程;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安某某发生口角准备离开时,安某某抓住张某某的衣服不放,张某某在安某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等殴打致伤安某某及安某某咬伤张某某左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致伤安某某的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伤情;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安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判处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和解处理,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肖杰审判员:余浩军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