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同村村民,耕作农田相连。2012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叫收割机收自家小麦时,未经被害人郑某某允许,擅自让收割机经过被害人的菜籽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郑某某拾起场边的铁锨殴打姜某某,姜某某抵挡时,铁锨把被震断,姜某某顺手拾起场畔一木质“T”型推耙,在郑某某左肋部连击两下,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拉开,被害人当天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急性腹膜炎、脾破裂、后腹膜血肿、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重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2.4万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柳某某证言,物证:木质“T”型推耙,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郑某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