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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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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摞麦草时折断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核桃树枝,为此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右鼻梁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损失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张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