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翠军,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尤太华,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宏基站务分公司。负责人封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顺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翠军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宏基站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汉羽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军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孙鹏飞、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敏、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军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杨翠军在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购买车票检票进站,被安排乘座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为鄂R×××**。当日12时37分,因鄂R×××**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在107国道1209KM+43M处,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车豫R×××**)相遇,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偏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且半挂车后排车轮驶上道路中间隔离墙时,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正面撞击重型半挂车车厢右侧,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两人当场死亡,另六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重伤。原告杨翠军就是伤者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翠军虽然经多次治疗,但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和终身伤残,经鉴定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仍需要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系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分机构,原告杨翠军与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省客集团公司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严重违规,对原告杨翠军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杨翠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翠军各项损失共计5349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省客集团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本公司是次要责任,也是受害者;2、原告杨翠军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3、罗笛玮的抚养费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高出的部分应扣减;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违约之诉,本案的本公司是承运人,只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杨翠军在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购买了武汉至天门的客运车票,检票进站后被安排乘坐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所有的鄂R×××**号大客车。当日12时37分,当鄂R×××**号大客车驾驶员昌维胜驾驶该车行驶至107国道1209KM+43M,与驾驶员李金松驾驶的豫R×××**号(挂车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货车)相撞,造成鄂R×××**号大客车上驾驶员及乘客多人伤亡,原告杨翠军为其中伤者之一。2010年10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0)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9月28日12时37分,驾驶人李金松驾驶豫R×××**号(挂车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209KM+43M处时,向左偏驶越过中心双黄线,进入对向车道且半挂车后排车轮驶上道路中间隔离墙时,遇昌维胜驾驶鄂R×××**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24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速(实速约为65km/h,限速30km/h)行驶至此,鄂R×××**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正面撞击豫R×××**号(挂车豫R×××**)重型半挂车车厢右侧,造成昌维胜及车上乘客董琴两人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客六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杨翠军等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金松、昌维胜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乘员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翠军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月9日)239日,原告杨翠军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444.3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杨翠军为7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翠军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365元、营养费4139.8元、误工费89270.64元、护理费46980元、交通费9263.5元;伤残补助234025.12元(2010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14元/年,按20年的40%计算);法医鉴定费700元,前述费用共计436188.44元。另查明,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为被告省客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为被告省客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翠军的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杨翠军提交的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武公交车认定(2010)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住院病历(5份)、出院小结(3份)及住院、门诊费用单据各一组、武爱新(2011)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交通费票据(飞机票10张、火车票12张、汽车票58张、保险4张)、食宿费票据一组、营养品票据一组、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及小孩的户口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杨丑洋及杨喜元的户口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护理费收据及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翠军在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购买了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汽车客运票,并由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安排了原告杨翠军实际乘坐车辆,因此,在原告杨翠军与被告省客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履行将原告杨翠军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在运送原告杨翠军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翠军受伤致残,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杨翠军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乘客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根据原告杨翠军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省客集团汉羽公司作为运送原告杨翠军的实际承运人,其所属承运车辆在运送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对造成原告杨翠军受伤致残负有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杨翠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为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售票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杨翠军既无合同关系,又不是实际承运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翠军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翠军赔偿损失436188.44元;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共计4713元,由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翠军已垫付,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羽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劲松
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