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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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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田坪村中街组**,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波(绰号友友),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户户籍地本市江汉区妙墩路******。006年12月30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至2026年3月23日。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

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城郊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虹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6月27日、9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7日、10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期间,于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在监内习艺楼一楼生产车间内,为泄私愤,持铁锤击打同在该监狱内服刑人员被害人夏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夏某左侧额骨和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颅内积气,头皮下血肿,并行颅骨凹陷性骨折撬拔术,目前遗有左下肢偏瘫。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夏某受伤后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163.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罪犯基本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波的判刑情况及服刑期间的奖惩记录。(2)书证门诊病历、被害人夏某的伤情照片、医疗收费收据、汉西监狱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夏某的损伤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3)物证和现场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实物状况及作案现场的情况。(4)王某、余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均系汉口监狱的服刑人员;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其三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听到夏某“哼”了一声,后看到被告人李波用铁锤朝被害人夏某头部猛击。(5)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汉西监狱的服刑人员;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其二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听到打斗声后看到被告人李波右手拿着一把锤子朝人群挥舞,被害人夏某躺在地上。(6)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汉西监狱的服刑人员;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夏某叫了一声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波手上拿着把锤子准备继续打夏某,李波还对夏某说“搞的就是你”,后同他人一同将李波手中的锤子抢下来。(7)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汉西监狱的服刑人员;其在工作时看到被害人夏某受伤,另有几人把被告人李波拉住。(8)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看到被害人夏某被送走抢救,案发现场留有血迹。(9)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波服刑及案发前的表现。(10)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波借走生产工具锤子的经过,后看到被害人夏某被人抬走,其听说是被告人李波用锤子打了被害人夏某。(11)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后将作案用的锤子收进仓库。(1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5日8时许,在习艺楼一楼的生产车间内工作时,头部被被告人李波用锤子猛击,被告人李波边打边说:“老子几锤子夯死你”,然后其被打昏。(13)被告人李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持铁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14)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地点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在服刑期间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被告人李波赔偿等费用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5163.05元,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4699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215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55.05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春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书记员:游向明速录员潘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